(2015)微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某。被告晁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山东省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女儿晁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且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以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仍然不和,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微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赣榆区××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在××镇××村居住生活,一直未回微山县鲁桥镇,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晁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女孩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晁某丙。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微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赣榆区××镇××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婚姻基础一般,2014年9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仍未和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时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晁某丁,擅自改变婚生女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孩应某,被告晁某甲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564.6元(11882元∕年×30%=3564.6元);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需分割。被告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晁某戊,被告晁某甲每年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3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的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的相同之日支付下一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孩晁某己;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家路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