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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与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任家庄村。经营者李南京。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126号。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与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了许多模具、冲压机设备及铆钉。对于除铆钉以外的加工费,被告都能及时与原告结清,但对于2013年9月9日和11月24日加工的两批铆钉被告却一直未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付货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供应给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铆钉12万件,货款36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供应给被告铆钉8万件、齿轮上盖430件、支架610件,共计货款24000元。前述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与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铆钉等货物价值60000元,被告理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水县永阳镇永发模具厂支付货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南京高福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