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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献国与赵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秦献国(反诉被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敏,女,1960年7月1日出生。系原告秦献国妻子。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张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方(反诉原告),男,194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献国与被告赵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丁全中,被告赵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献国诉称:原、被告系南北老邻居,被告赵方居住在原告秦献国的后排。原告秦献国家现在的宅基地,是在原告秦献国家老宅基地的基础上,经村镇统一规划后,于1991年9月10日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9月份,原告秦献国将自家的房屋拆掉,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翻建了新房。在放线时,原告秦献国同着施工队的面,让被告赵方确认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施工队才开始放线建房,在后来的建房过程中,双方一直没有任何争议。2015年6月8日,原告秦献国开始装修房屋时,被告赵方以原告秦献国所建房屋侵占其2尺多宅基地为由,阻碍原告秦献国装修房屋,致使原告秦献国无法正常进行装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方停止妨碍原告秦献国正常装修房屋,并赔偿由此给原告秦献国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方辩称:被告赵方系原告秦献国的北邻,1951年土改时,被告赵方取得房产一处,东至赵姓、西至路、北至寨、南至文姓和秦姓。后来经村镇调整,被告赵方家宅基地的东边部分调整给其他村民,而原、被告两家南北宅基地按原边旧界,继续按土改时确定的位置使用。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秦献国翻建新房,将其北屋北墙和东屋北山墙北移,侵占被告赵方家宅基地2尺多,门前地坪侵占5尺多。所以,在没有说清楚的情况下,被告赵方不会同意原告秦献国装修房屋。再者,原告秦献国建造的房屋,严重侵害了被告赵方家的采光、流水以及隐私等,故被告赵方特提出反诉。反诉原告赵方诉称:由于反诉被告秦献国在建造房屋时,没有按照老宅基地的尺寸,无故侵占反诉原告赵方家宅基地2尺多,门前地坪侵占5尺左右。再者,反诉被告秦献国建造的房屋,房顶出檐50公分,严重影响反诉原告赵方家的采光。其下水管道安到反诉原告赵方家的出入通道内,每到下雨天,反诉被告秦献国家房屋上的雨水,就排到反诉原告赵方家的通道内,致使反诉原告赵方家无法正常通行。另外,反诉被告秦献国建造的北屋三层楼房上安有窗户,完全朝着反诉原告赵方家,致使反诉原告赵方家的隐私完全暴露在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秦献国:1、返还侵占反诉原告赵方家的宅基地;2、立即将伸向反诉原告赵方家通道内的下水管道、超出50公分的屋檐房顶以及北屋三层楼房上的所有窗户拆掉;3、赔偿反诉原告赵方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秦献国辩称:反诉原告赵方称反诉被告秦献国侵占其2尺多宅基地,没有依据,仅凭1951年的老宅基地使用证就能说反诉被告秦献国侵占他家宅基地吗?其实,在后来的村镇规划中,反诉原告赵方家的宅基地也进行了统一调整,这一点反诉原告赵方也予以认可,故说明1951年的老宅基地使用证就已经作废。再者,反诉原告赵方主张的排水、采光以及侵犯其隐私等问题,均属于相邻关系问题。只要反诉被告秦献国没有影响反诉原告赵方家的生产、生活等,均不属于排除妨害范畴。在审理中,反诉原告赵方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秦献国侵占其宅基地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秦献国家的下水管道、房顶出檐以及窗户影响其排水、采光和其他生产、生活等。所以,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赵方的反诉请求。原告秦献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秦献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的身份;2、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于1991年取得县政府颁发使用证以及面积和四至;3、任店镇任二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于1991年和2014年两次翻修房屋时,均是在原址的基础上翻建;4、任店镇任二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家宅基地四至;5、证人陈新有证言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于2014年9月份建造新房放线时,秦献国和赵方均到场,均没有异议;6、证人温新记证言1份,证明内容同5号证据;7、证人李林生证言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均属坐北朝南;8、证人王全义证言1份,证明问题同7号证据;9、出庭证人温新记、陈新有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在2014年9月份建造新房放线时,秦献国和赵方均到场,均没有异议,且在建房过程中一直没有纠纷。被告赵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方的身份;2、1951年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方家宅基地面积及四至;3、原告秦献国家1951年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家宅基地面积及四至;4、任店镇任一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在村镇统一规划后,秦、赵两家宅基地不动;5、毛德证言1份,证明在原告秦献国建房之前,两家之间的通道内有个散水台,现在被原告秦献国给占用了;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秦献国翻建房屋后,下水管影响被告赵方家的正常生活;7、示意图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位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告秦献国家新建房屋南北的尺寸以及原、被告两家中间通道的尺寸等。庭审中,被告赵方对原告秦献国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四邻的签字,也没有公示,原告秦献国的宅基地面积应以1951年的使用证上的尺寸为准,现在使用证中的尺寸过长;3-4号证据说的不属实,原告秦献国家宅基地的面积应以1951年使用证上的面积为准,再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南北的长短问题,而不是东西长短问题;5-6号证据中的证人说被告赵方在建房前放线时也在现场属实,但被告赵方的意思是原告秦献国建房只要不占被告赵方家的宅基地,原告秦献国随便建房,可后来原告秦献国在建房的过程中,就超出了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尺寸,多占了被告赵方家2尺多在基地;7-8号证据说的也属实,但原告秦献国在建房时却超过使用证上的尺寸;9号证据中的证人说的属实,在建房前放线时,被告赵方也在现场,不过在后来的建房过程中,被告赵方就不在现场了。原告秦献国对被告赵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老使用证已经河南省1984年三厅一院宣布作废;同时,当时尺寸与现在的尺寸也无法换算,不能确定现在准确尺寸;3号证据中的使用证,由于村镇统一规划,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于1991年又重新取得了县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故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面积应当以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为准;4-5号证据说的不属实,原告秦献国家后边的散水,原来就在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范围内;6-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秦献国侵占被告赵方家的宅基地,该散水本来就在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同时,也不能说明原告秦献国家的下水管道就影响被告赵方家的生活和出行方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秦献国提交的1-4号证据以及被告赵方提交的1号、4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秦献国提交的5-6号证据和9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秦献国提交的7-8号证据和被告赵方提交的5号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方提交的6-7号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所以,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秦献国就侵占被告赵方家的宅基地和影响被告赵方家出行。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系南北老邻居,被告赵方居住在原告秦献国家的后排。1991年9月份,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经村、镇统一规划后,重新取的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秦国、西路、南薛青、北赵方。南北长:西头16.70公尺,东头16.73公尺。东西长:北头14.40公尺、南头14.40公尺。2014年9月份,原告秦献国翻建新门面房四间三层,在施工前放线和整个建造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6月份,原告秦献国在装修房屋时,被告赵方以原告秦献国所建造的房屋侵占其宅基地2尺多以及门前地坪侵占5尺为由,不让原告秦献国装修新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秦献国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方提出反诉,以原告秦献国在建造房屋时,侵占其2尺多宅基地和门前地坪侵占5尺为由,要求原告秦献国退还所占有的上述宅基地。同时,由于原告秦献国家的屋顶房檐超出几十公分和位于被告赵方家通道内的原告秦献国家的下水管道,侵占被告家空间以及影响被告赵方家的通行为由,要求原告秦献国拆除上述超出的屋顶房檐和下水管道。另外,由于原告秦献国家的楼房北头屋山上开有窗户,以侵犯被告赵方家日常生活隐私为由,要求原告秦献国拆除上述所有窗户。本院认为:原告秦献国家的宅基地是在村、镇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秦献国在此宅基地内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在建房前放线时和以后的整个建造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因宅基地的尺寸问题提出异议。所以,在原告秦献国装修房屋时,被告赵方的阻挡行为,实属侵权,应当予以停止。但原告秦献国要求被告赵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方以原告秦献国家的房屋因侵占其宅基地,才阻挡原告秦献国装修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方虽然提供一份1951年的老宅基地使用证,但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赵方的主张成立。为此,被告赵方辩称阻挡原告秦献国装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赵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秦献国拆除房顶屋檐以及下水管道、房屋窗户的请求,既不符合相邻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赵方请求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献国在装修房屋时,被告赵方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秦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