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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侯某,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诉称:邵某某与侯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生育有一子侯某某现三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吵架,现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某某与侯某离婚;2.婚生子侯某某由侯某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侯某承担。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邵某某所述的侯某经常出差是事实,但是出差有补助可以补贴家用,都是为了家庭生活更富裕一点,邵某某确实在家庭生活中付出的更多,但侯某在外面出差也是为了家庭。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性格固执引起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侯某某(2012年11月11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工作原因侯某长期出差在外,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夫妻婚初感情尚可,现因侯某工作长期出差导致夫妻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但通过审理查明,双方都在各自的角色内为家庭付出,并希望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试图站在对方的角度为彼此着想,定会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庭审中邵某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