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5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8时,被告人郑某先后三次入户到庞公桥村民吴某、徐某丙、徐某丁家中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徐某丙、徐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已成年以及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