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庞宝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南国街43号宿舍。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宝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谢安琳。由于双方在婚前未能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存在性格上的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始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被告在与原告争执后无视襁褓中的女儿,径直离家并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9月24日双方在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又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婚后的重重矛盾已将仅有的一些夫妻感情消磨殆尽,目前被告失去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只能造成各自精神上的更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谢安琳由原告携带抚养,谢安琳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承担,直至谢安琳年满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谢某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谢安琳;4、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称其目前在朝圣丰交通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部门经理,月收入为8000-10000元。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婚生女儿谢安琳目前已年满3周岁,已就读幼儿园小班,其自出生起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照料。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赵某未能到庭就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谢某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提供的第4项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指印,其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谢安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但婚姻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而是径直采取分居的消极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将不利于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谢安琳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到谢安琳自出生起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亦与协助原告抚养孩子的祖父母建立起深厚感情,故离婚后谢安琳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有探望谢安琳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女儿谢安琳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其自行负担,考虑到原告自称其月收入为8000-10000元,具备能够保障谢安琳生活所需费用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主张由其负担,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谢安琳由原告谢某携带抚养,谢安琳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谢某承担,直至谢安琳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