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米珍与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米珍,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彭米珍,女,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业主熊祥珍,女,生于1966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米珍诉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并于2015年7月1日准予原告鉴定,双���当事人协商确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5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2015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芳,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米珍诉称:2013年10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从事打胶工作,劳动报酬实行多劳多得,计件发放的形式,一月一结算,原告在被告处每月收入为2000元(人民币,下同)左右。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同车间员工柳玉保一同压木板时,右手被机器滚筒绞进,造成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业主昌子贵等人将其送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因治疗需要,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因原、被告对其他经济损失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861.4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3559.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26210.6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472.40元。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辩称,1、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违反操作规程相关,原告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经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93559.30元,并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补贴费用1348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该扣减;3、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缺乏依据,鉴定结论没有进行相关的医学检查,是鉴定人的主观臆断,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要给予后续治疗费,因此,可以得出原告是在治疗尚未终结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本案就程序而言,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但相关部门不予受理,该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留意见,该结论只是行政部门给出的意见,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经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从事涂胶公岗位工作。2015年5月13日9时左右,原告在涂胶车间手戴手套给木板涂胶时,右手被涂胶机滚筒绞进压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共住院治疗54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7月2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米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内部印发的调胶作业指导书中规定涂胶与清洗胶机时不可以戴手套。木材加工行业中涂胶机正确安全操作规程规定:上班操作人员不得留长发、穿戴手套、宽松衣物,防止以上物件卷入机内导致人员受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93559.30元、给付原告2500元、派人护理原告39天。原告受伤时,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的业主为昌子贵,2015年10月10日,业主变更为熊祥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彭米珍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82978.49元,其中医疗费93559.30元、误工费26209元(26209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4014.1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39天)】、残疾赔偿金43396(1084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80元/天×8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此外,原告彭米珍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信息1份、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院记录1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2份、证人柳玉保、杨春香证人证言各1份、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5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张、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证明1份及昌林木业有限公司多层板作业指导书1份、本院对柳玉保的调查笔录1份、照片9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聘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戴手套进行涂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25%的民事责任为宜,由被告承担75%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33.87元【(182978.49元-6000元)×75%】,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733.87元。扣减被告已赔偿原告的费用96059.30元(93559.30元+2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674.57元(137233.87元-96059.30元)。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赔偿原告彭米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8733.87元(扣减以赔偿的费用人民币96059.30元,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还应赔偿原告彭米珍人民币42674.57元);二、驳回原告彭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385元,由原告彭米珍承担人民币596.25元,被告潜江市昌林木业加工厂承担人民币17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