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波,男,汉族,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兴、周永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原告所售的商品房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该借款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0日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所售商品房一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原告所售商品房的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如被告在借款期限截止日期前还款,不计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如被告逾期30日仍未支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原告有权出售被告房屋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称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告处房号为1-东1-8东(金域豪庭1幢1单元801号)的商品房,该房屋面积为135.23平方米,单价为3065元/平方米,总价为414430元,已付64430元,下欠60000元,保证于2014年7月19日前付清。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金域豪庭1幢1单元801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款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自认,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即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该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调整。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0‰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李东民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