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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言与被告杨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言,杨帮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445号原告张磊言,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帮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磊言与被告杨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帮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言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2013年5月19日归还11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帮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杨帮海向张磊言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三妹现金壹万元正,三个月还清。2013.2.19--2013.5.19还清壹万壹。杨邦海、王丽平”。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张磊言请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至本院。审理中,张磊言陈述,借条所载“张三妹”系其本人,因在家中排行第三,当地习惯称呼“张三妹”;借条所载“2013.12.19--2013.5.19还清壹万壹”即1万元为本金,1000元为利息;借条所载明的落款人“杨帮海、王丽平”字样,均为杨帮海书写,借款支付给了杨帮海,张磊言并不了解王丽平。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关系,有借条在卷佐证,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杨帮海应当于2013年5月19日偿还借款,该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张磊言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磊言的利息请求,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言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元;二、被告杨帮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言借款逾期利息,此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磊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74元,由被告杨帮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磊言交纳,被告杨帮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磊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