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郭华伟、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郭华伟,李燕,田龙,杨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3585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政府驻地。诉讼代表人赵大海,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郭华伟,农民。被执行人李燕,农民。被执行人田龙,农民。被执行人杨雪。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郭华伟、李燕、田龙、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讼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原住所而无果。通过以上执行措施,但本案未能有效全部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款发放单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铜茅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