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猛与余姚市波特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余姚市波特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王猛,无业。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波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四明山镇唐田村。法定代表人: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猛诉被告余姚市波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王猛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工人,工种是自助磨床工。2014年2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磨削车间操作自动磨床时,因砂轮爆裂,右眼被爆裂的砂轮片打伤。伤后入宁波六院眼科医治,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为工伤。自2014年12月29日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调解。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其作出的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护理费5634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费500元、医疗费1036元,合计190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波特公司答辩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没有异议,因原告受伤时工作未满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余姚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缴费基数计算,工伤部门拨付下来27319.5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31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按浙江省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司法鉴定不认可,司法鉴定不在工伤保险鉴定范围之内,不具有法律效力。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131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2月24日原告受伤,2014年7月30日申请伤残鉴定,就算计算到伤残鉴定之日,最多也就5个月,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不予认可,如果需要护理,应提供医生开具的护理证明。鉴定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就医次数计算,并提供票据原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审核完毕,不存在医疗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且其中有1172.36元是自费用药,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王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询问,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且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入院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开支。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护理时间。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在工伤保险鉴定范围之内,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结论来认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而作出的,故对该份意见书不予采信;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开支。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需要经过鉴定。经审查,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7.车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实际就诊次数认定车费。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原、被告在仲裁时已确认300元,本院现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波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原告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对第八条下面手写部分认为系被告事后添加,对该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系原告本人所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写部分系后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拟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自费用药为1172.36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劳动部门结算的材料,与原告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5)第675号案卷并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计件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收入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等,基本工资按照1310元每月计算。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磨削车间操作自动磨床时,因砂轮爆裂,发生右眼被爆裂的砂轮片打伤的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眼科医院18天住院医治,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现已医疗终结。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其中不予报销医药费(二目录一标准费用)1172.36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5月29日被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29日被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未提交休息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护理费5634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费500元、医疗费1036元,合计190540元。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波特公司应支付给王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5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045元。扣除波特公司已经支付的不符合报销的医疗费(二目录一标准费用)1172.36元,波特公司实际再支付王猛116872.64元;驳回王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50.20元。按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故应按原告受伤时宁波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609元的60%计算13个月。具体计算方式为3609×60%×13=”28”150.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按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10个月即4031×10=”40”3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按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10个月即4031×10=”40”31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550元。原告未提供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认定5个月,每月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发,即1310×5=”6”550元;5.护理费216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6.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18天即15×18=75元;8.交通费(车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一致确认300元,本院予以认可;9.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8050.2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由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七级,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赔偿各项费用的认定,详见上述1-9项,此处不在赘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波特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5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5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050.20元。扣除波特公司已经支付的不符合报销的医疗费(二目录一标准费用)1172.36元,被告余姚市波特轴承有限公司实际再支付原告王猛116877.84元;二、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波特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