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荣江与隆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江,隆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江。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委托代理人黄荣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尧县城康庄路353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超,隆尧县公安局东良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黄荣江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隆尧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9日下午,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隆尧县东良乡工作人员接回,在接回途中黄荣江强行下车。2014年11月5日,隆尧县公安局认为黄荣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荣江行政拘留10日。原告黄荣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隆尧县公安局以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对其拘留10的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地邻因耕地边上的一棵树产生纠纷,隆尧县公安局东良派出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认真调查案件事实,执法粗暴。为此,上诉人向邢台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反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处理,上诉人才去北京公安部反映问题,上诉人是依法逐级反映问题,并没有越级上访,不是非正常上访。2、上诉人从北京市天安门经过,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也没有被治安大队训诫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训诫过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隆尧县公安局答辩主要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29日下午,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有上诉人本人的供述与申辩、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传唤,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荣江2014年9月2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访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隆尧县公安局依据调查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上诉人上诉所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过,被上诉人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赵文志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