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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XX与徐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徐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徐XX,男,汉族。被告徐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XX(被告母亲),女,汉族。原告徐XX诉被告徐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提出回避申请,依法更换审判员王秀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徐X及法定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4年3月5日经南山区人民法院自愿离婚,婚生男孩徐X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开的自卸车,今年9月份车主将车卖了,原告至今没找到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每月承担100.00元。被告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每月承担1,000.00元抚养费是双原告认可的,被告先天性脑瘫,不能自理,属于一级肢体残疾,被告母亲因为照顾被告无法上班。原告应继续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00元。原告芦远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鹤南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000.00元是自愿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离婚时原告每月工资4,000.00元,但目前原告没有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4年3月5日在本院自愿离婚,婚生男孩徐X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从2014年3月起开始执行至其子死亡时止。被告患有先天性脑瘫,为一级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每月为100元,被告不同意减少。双方对事实是否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07年自愿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80.00元,2012年12月增加为每月800.00元,现原告因患病已退养,目前每月平均收入631.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减少子女抚育费,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现正上高中一年级,其母亲无固定工作,每月享受低保待遇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病退养,工作收入降低,现已无法按原有的抚育费数额支付子女抚育费,其提出降低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将子女抚育费降低为每月50.00元,显然过低,根据原告目前月平均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9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芦远柱每月支付被告芦思彤子女抚育费19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执行至被告芦思彤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芦远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