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应平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平,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李应平,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代表人:唐中富,组长。委托代理人:周仁忠,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特别授权)。原告李应平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川,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周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平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处成员马廷品结婚,将户口上至被告处,成为被告单位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部分,依法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地补偿费,被告从2009年起,将该补偿费陆续分配给该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到2014年止共分配征地补偿费977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分配给原告。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不合法的,被告分了钱必定有清单,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被告分了钱;2004年分了钱,被告也不会补给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告李应平与马廷品结婚。马廷品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土生土长的居民。原告李应平与马廷品结婚后,原告李应平遂将其户口迁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处。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了部分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分别于2009年3月分配100元、2010年8月分配330元、2011年1月分配500元、2014年11月分配47元,共计977元分配给该村改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原告李应平随夫马廷品将户口迁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处,马廷品是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原住居民,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李应平属加入取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按成员人均获土地补偿费977元予以了分配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应平应获分配的征地补偿费9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十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