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宁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52号。负责人万海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玲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宁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孙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宁玲玲向原告申请一张卡号为43×××89信用卡用于消费。自2014年10月14日后,被告未能按照领用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尚透支48496.32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持卡消费后即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9815.91元及暂算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6393.34元、滞纳金2287.07元(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宁玲玲(甲方)向建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申领建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宁玲玲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摘录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八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费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九项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透支利息。”第五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第八项约定:“甲方出现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领用协议附件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嗣后,建行张家港分行根据宁玲玲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因宁玲玲未按领用协议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5日,宁玲玲所持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所结欠的欠款本金为39815.91元、利息(含复利)6393.34元、滞纳金2287.07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信用卡消费明细、账户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宁玲玲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宁玲玲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原、被告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宁玲玲归还欠款本金39815.91元、利息(含复利)6393.34元、滞纳金2287.07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39815.9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6393.34元、滞纳金为2287.07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宁玲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宁玲玲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莺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