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执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远新与被执行人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远新,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屏山执字第312-2号申请执行人高远新,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汇龙湾落克中心4楼4063号。法定代表人王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屏山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元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亨代理审判员 陈绍远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