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道银与朱裕良、蒋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银,朱裕良,蒋范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胡道银,居民。被告朱裕良,居民。被告蒋范菊,居民。原告胡道银诉被告朱裕良、蒋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银、被告朱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养殖业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21440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还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81440元及利息(以2814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裕良辩称,对原告陈述及所欠原告款项均无异议,但暂时无偿还能力。被告蒋范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裕良、蒋范菊在经营养殖场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2144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条据出具后,二被告归还原告款40000元,余款28144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裕良、蒋范菊欠原告胡道银借款281440元,有朱裕良、蒋范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裕良、蒋范菊归还借款28144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裕良、蒋范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道银款281440元及利息(利息以28144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辛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录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