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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白世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负责人彭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顾问。被上诉人白世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朝阳分公司)、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贤、被上诉人白世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世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白世桥在华联朝阳分公司处购买了“康迪”红薏仁粉4罐,单价188元,外包装均标有“无蔗糖、无糖醇、不含乳糖、无寡糖、无代糖”等字样,但均未依法标注“蔗糖、糖醇、代糖、乳糖、寡糖”含量;另购买“闰年”健参海参营养品(普通型)1盒,单价20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有“低糖型”但未依法标注“糖”的含量;上述食品均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华联朝阳分公司是华联公司的分公司。故白世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退还货款960.4元、支付十倍赔偿款9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货的事由和依据;所售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白世桥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作为销售方,已经履行了对食品的审查义务;白世桥的身体健康未受到实质伤害;综上,不同意白世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白世桥自华联朝阳分公司处购买454g装“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4罐,单价188元,购买“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1盒,单价208元,购物袋1个,单价0.4元,共计960.4元。华联公司向白世桥开具了发票。上述商品中,“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在产品外包装利用加色、勾划对号等方式进行了营养声称:无蔗糖、无糖醇、无代糖、不含乳糖、无寡糖;在营养成分表中列明:每100g含,能量1433KJ,NRV(营养素参考值)17%;蛋白质12.7g,21%;脂肪5.6g,9%;碳水化合物60.3g,20%;钠0mg,0%。“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处写明该产品为“低糖型”,在营养成分表中列明:每100g含,能量148KJ,营养素参考值2%;蛋白质1.6g,3%;脂肪0.2g,0%;碳水化合物6.0g,2%;钠20mg,1%;钙53mg,7%;铁0.6mg,4%;锌0.6mg,4%。一审法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营养声称是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含量声称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声称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声称无或不含胆固醇的含量要求为:≤5m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声称高矿物质(不包括钠)的含量要求为:每100g中≥30%NRV;每100ml中≥15%MRV或每420KJ中≥10%NRV。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一审法院认为:白世桥向华联朝阳分公司购买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了食品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白世桥支付了商品价款,华联朝阳分公司应当向白世桥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同时,华联朝阳分公司系华联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华联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华联超市朝阳分公司销售的“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在包装标示内容中,均未将其营养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故白世桥要求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退还“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两种商品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后,白世桥应将所购商品退还华联朝阳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华联朝阳分公司销售上述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在主观上是否为明知的问题,华联朝阳分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华联朝阳分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华联朝阳分公司关于白世桥未受到身体伤害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白世桥要求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世桥关于同时将所购购物袋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白世桥货款九百六十元,并十倍赔偿白世桥九千六百元;二、白世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四百五十四克)四罐、“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一盒;三、驳回白世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错误的。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出售的涉案食品均为海关正规报关进口,有完整的标签备案依据,符合进口产品进口法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4条认定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销售的红薏仁粉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则》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逻辑推理。首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则》仅是行业规则,其所有条款均为规范性条款。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8条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不是赔偿的法定事由”。其次,本案中销售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明知”过错,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白世桥并无主张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或其他损害,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再次,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8条之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不能作为赔偿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依职权追加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的供货商北京康力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世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白世桥承担。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白世桥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白世桥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实物、购物发票及小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世桥在华联朝阳分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华联朝阳分公司向白世桥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华联朝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在包装标示内容中,均未将其营养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中第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白世桥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联朝阳分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华联朝阳分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白世桥要求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李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