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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东坡、周志梅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东坡,周志梅,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658号申请执行人吴东坡,农民。申请执行人周志梅,农民。被执行人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欧洲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陆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吴东坡、周志梅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于2015年4月22日前将盱眙县欧洲城小区16号楼3单元301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吴东坡、周志梅。二、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前给付原告吴东坡、周志梅逾期交房违约金给付按23000元,逾期25000元申请执行。三、逾期交房违约金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吴东坡、周志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车辆已被另案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执行标的25000元,执行费27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车辆被另案查封外,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单 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