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耀芳与张耀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耀芳,张耀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宋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忠,居民。原告宋耀芳诉被告张耀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耀芳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耀芳诉称,2013年12月24日,借款人汪生芹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月利率2.5%,被告张耀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耀忠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耀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借款人汪生芹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月利率2.5%,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及本息。被告张耀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顾培珍按借款人汪生芹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林洪来的帐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5%支付了两个月,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忠为汪生芹向原告宋耀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已作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已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及承担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宋耀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张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