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法定代表人尚伟业(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大宏山工业区E座一层3号铺。法定代表人陈卫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Davco”、“德高”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1类及第19类商品上使用。原告在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积极推广商标广告,使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业内公众熟知并获奖项荣誉。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东莞地区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知道出售的“德高”牌瓷砖胶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无过错;首先在产品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被告所出售的“德高”产品是一位自称德高公司销售人员给被告10包试卖,被告刚开始试卖就被公证取证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被告从未因销售产品受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诚信经营,案涉10包产品是试卖品,之后被告也没有购进其他产品进行销售。三、原告应当向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追责,且有义务告知公众辨别真假的方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系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也是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料粘合剂等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告曾委托广告公司对其德高瓷砖胶进行广告推广,且原告及产品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也曾在其他法院进行过商标维权诉讼。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0873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周毅文在公证员、公证人员某甲下,在东莞市东日夹板市场内的“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店铺中,购买了十包陶瓷胶,共花费人民币420元,取得一张名片和出货单。公证人员某乙购买地点的周边状况和购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对物品进行封存。该《公证书》照片上显示购得的物品为蓝红色包装,印有多个“”、“”图样,以及“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字样。另查,被告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装饰材料、建材等。被告对(2015)粤莞东莞第00873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销售出十包瓷砖胶的事实。被告称该十包瓷砖胶是自称“原告销售员的人”提供货源,并由被告进行试卖;涉案产品上有原告的信息,让其无法辨别真伪,被告不知道该批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该名自称“原告销售员的人”把货物放下就走,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被告又称其仅有十包产品试卖,数量极少、品种唯一、销售价低,与其他法院法律文书的赔偿标准情况有较大差距。原告在庭审时称其正品的销售是在专卖店、加盟店及网上店进行,销售商有签订特许授权,进货有发票;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正品的。原告还主张为制止侵权的花费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晒像费人民币201元及餐费人民币158元、工商行政查询费人民币5.20元,其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上述事实,有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证、制作合同书、广告合同、2010年度瓦克杯瓷砖胶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第七届中国砂浆行业三维杯2013年度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杰出贡献企业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十环)、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证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莞东莞第008736号侵权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发货单、晒相发票、餐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及封存物品是其所销售的事实。被告销售的产品为瓷砖胶,与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墙砖粘合剂为同种商标,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石料粘合剂类似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等图样与原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系基本相同的,仅是多增了“德高”两文字,在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别;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也系相同的。即被控的瓷砖胶产品是属于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突显地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情况。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对被控产品是真伪或有否获得授权的判断,完全系具有辨别能力的;原告已经明确指出被告非获得授权者,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瓷砖胶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本院可以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被控瓷砖胶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个案涉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同样从事装饰材料行业多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并未说明案涉产品的提供者,也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不知道产品侵权、无需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金额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98元,由被告东莞市海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图:案涉原告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2015)粤莞东莞第00873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