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懿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子,取名孙某乙,现年6岁。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有纷争和争吵,至今已无感情可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对孩子不关心,所有的家庭基础义务都没有做到,且被告欠了很多债,至于多少不清楚;曾经被告为了做生意,以原告的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协商不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减少双方的伤害,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感情还是存在的,双方的确在2015年8月份发生争吵,但争吵的原因是因为债务,被告方认为要跟家长说此事,原告方却不同意,所以因此意见不一致,才发生争吵的。二、对于原告说被告对孩子不关心,被告认为是虚假的,被告从怀孕到孩子上幼儿园都是在家里照顾孩子的,孩子上了幼儿园早上都是由被告接送,偶尔是孩子的爷爷在接送。被告现在的工作不稳定,需要经常跑出去送货,所以照顾孩子的时间相对来说少了。三、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以及夫妻财产分割都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居民户口簿一本,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孙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以及户籍状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婚生子孙某乙归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称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