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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喜某某,男,回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宁夏西吉县,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政宣,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顾某某,男,回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海原县,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喜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政宣,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七队,与被害人喜某某因院墙修建发生纠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顾某某将喜某某鼻子打伤,造成喜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喜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顾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喜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顾某某要强占其宅基地的地皮,二人协商时,其遭到顾某某等人的无辜打伤,致使其严重受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55068.65元,其中医药费12668.6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当庭提交伤情照片一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顾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喜某某与我舅舅在��架,我就过去拉架,喜某某就扯住我的衣服同时我也扯住喜某某的衣服,老海把我俩往开拉,拉不开,喜某某将我的右手中指咬住不放,我疼的受不了才用左手往喜某某鼻子上甩了一拳过去,之后喜某某就倒在了地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5年3月28日,宁夏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鼻骨骨折,4月12日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5年5月4日喜某某出院22天后前往医院复查时,却变为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两份病历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喜某某伤情另有他因的合理怀疑。2、鉴定程序不合法。2014年1月1日生效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总则》4-2-2明确规定以容貌损害或其他组织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而该文书却在伤36日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文书所依据的原始病历资料不真实,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综���起诉书指控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疑罪从无。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核准喜某某各项损失后,应按50%责任比例分摊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南梁农场七队,与被害人喜某某因院墙修建发生纠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顾某某将喜某某鼻子打伤,造成喜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喜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喜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受伤后住院15天,共产生医疗费12668.65元,受伤后由其儿子喜某甲护理,喜某甲在烧烤店工作。案发后,被告人赔偿24000元交至我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实本案系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喜某某系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喜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9时许,其在自己家墙上准备修建头门,邻居过来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在两家人争吵的过程中,喜某某和顾某某撕扯在一起,喜某某把顾某某的手指头咬住,其媳妇马某甲去拉架的时候,喜某某在马某甲的肚子上踹了一脚,顾某某在喜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喜某某就躺在地上��起来了。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喜某某和李某某因为墙上开门发生争吵,顾某某上来打喜某某,把喜某某的衣领一抓,摁倒在地,用拳头在喜某某的头上打,喜某某把顾某某手指头咬住,邻居一起的四人上来打喜某某,喜某某的鼻子流血,他们都散开了。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8时许,喜某某和其老公李某某因为在院墙上开门的事发生争吵,并和顾某某厮打在一起,其上去拉架的时候,被喜某某在肚子上踹了一脚。9.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骂架,出去看见顾某某和喜某某撕扯到一起,其上去把两人分开,分不开,喜某某在顾某某的手上咬了一口,顾某某就用拳头在喜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喜某某的鼻子流血,家里人就打了120。10.被害人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9时许,邻居李某某要在他家墙上开门,其不同意��两人吵了起来,顾某某上来用胳膊把其脖子一搂摁在地上,并用拳头打在头上,和顾某某一起干活的三个男的上来也进行殴打的事实。在打架的时候,其将顾某某的手指头咬破。1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9时左右,其和舅舅李某某在自家院子墙上修建头门,邻居喜某某和妻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其和喜某某撕扯起来,喜某某趁其不注意用嘴把其右手中指咬住,其用左手一拳打到喜某某的鼻子上,后喜某某松口躺在地上。其没有拨打过报警电话。12.伤情照片一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物质损失共计23933.85元,其中医疗费12668.5元,误工费支持6463.89元(住院15天,按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322元÷365天×60天=64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1500元),护理费支持1359.86元(护理15天,按2014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3090元÷365天×15天=1359.86元),交通费44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过高的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240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933.86元。(被告人自愿赔偿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