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玉波与张世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波,张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千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周玉波,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繁荣街**号,身份证号码2103191954********。被执行人:张世伟,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组,身份证号码21031191955********。申请执行人周玉波与被执行人张世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千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世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玉波欠款4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申请执行人周玉波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世伟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鞍千执字第002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