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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7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亚君与李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君,李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7864号原告王亚君,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志伟,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香,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君与被告李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玲、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伟、杨赫男、被告李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亚君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位于昌平东关古玩花卉市场A1号的店铺购买明代龙抓珠八仙桌和酸枝梳妆台时,被告一再声称该八仙桌是黄花梨的,基于被告的一再承诺,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两件共计人民币21万元,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余款18万元在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送货上门,并开具收据:“收到王亚君交来明代龙抓珠黄花梨八仙桌一件、酸枝梳妆台一件。”后经中国林业科学技术研究院木材研究所鉴定,该所谓的黄花梨明代龙抓珠系假货,属亚花梨木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货,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货款共计2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双倍损失21万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主体有误,购买八仙桌和梳妆台的是王亚君和夏志伟,因此,原告主体欠缺;本案中的家具系其所有权人杨德胜委托被告出售,成交价格经杨德胜同意且货款也如数转交给杨德胜。并且在原被告就古玩家具的商谈过程中,被告曾明确告知过原告该家具是他人委托代售,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2、双方在洽谈该古玩家具过程中从未说过该家具系何种材质,更没有承诺过代卖的八仙桌是黄花梨的,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收据,被告在古玩市场经营古玩物品,古玩交易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古玩交易有其特殊的行规和交易习惯,“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原告为购买八仙桌多次到店里查看,因此,原告自己看走眼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3、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做出的鉴定结果不认可;4、原告提出的撤销权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6月12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追诉时效,其撤销权消灭;5、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古董价格升值,系投资理财,并非为了生活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王亚君从李春香处购买八仙桌一件(20万元)、梳妆台一件(1万元),货款总计2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亚君提交收据(复写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亚君交来明代龙爪抓珠黄花梨八仙桌一件、酸枝梳妆台一件,210000元,桌子贰拾万整,梳妆台壹万整”,李春香在该收据上签字。本案中,王亚君以购买物品的材质与约定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庭审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一,李春香对王亚君提交的收据上“李春香”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李春香在2012年11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给王亚君开具了票据,庭审中亦表示曾在某类纸张上签字,李春香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票据并申请对收据上“李春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询问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由于收据为复写件且没有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第二,关于八仙桌与梳妆台的材质与收据中载明的材质是否相符问题。庭审中,本院根据王亚君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的材质进行鉴定,经鉴定,梳妆台的材质为樫木非酸枝木,八仙桌桌体侧板材质为刺槐木,桌角内侧边的材质为花梨木,非黄花梨木。另查,2012年11月1日,王亚君自行委托中国林业学研究院对其购买的八仙桌的材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亚花梨并非黄花梨,王亚君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付款凭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亚君与李春香的主体资格问题,夏志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代王亚君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本院确认王亚君作为买方主体适格;虽然李春香主张系受他人委托代卖相关物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王亚君与李春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王亚君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亚君提交的收据记载了购买物品的材质、数量、价格,虽然李春香否认收据上“李春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王亚君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王亚君购买的物品的材质与收据上载明的材质不符,因此,本院认定李春香在物品材质问题上存在欺诈;根据王亚君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及起诉时间,本院确认王亚君形式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王亚君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买卖合同被撤销后的后果问题,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庭审中,王亚君同意返还八仙桌及梳妆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春香应将收取的货款21万元返还给王亚君;对于赔偿问题,由于李春香对于买卖合同的撤销存在过错,因此应赔偿王亚君受到的损失,但根据本案所涉及的物品的价格、用途,本院认为王亚君购买涉案物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王亚君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李春香支付王亚君2012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王亚君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自行鉴定的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李春香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亚君与被告李春香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原告王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春香八仙桌一件、梳妆台一件;三、被告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亚君货款二十一万元并支付原告王亚君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及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亚君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春香负担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五百七十元及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被告李春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