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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D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镇政府交通信号灯路口时,碰撞被害人林某某停在道路中间的粤TEE3**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周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