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649号原告:朱某,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其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一子,现七个月。原、被告均是智残,双方谈不上感情。原告自生下孩子后,便无人照料,原告娘家人将其接回已七个月,被告及家人从不顾问也不给生活费婚。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徐某甲婚姻关系。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徐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朱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与徐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