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建仁与曾松林、陈建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松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齐娥,农民,系上诉人陈建良之妻。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仁,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正良,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松林、陈建良、朱齐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良、朱齐娥准备拆除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公益村的老屋,2013年6月,被告陈建良、朱齐娥与被告曾松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曾松林以3480元的价格承包老屋的拆除工程,被告陈建良、朱齐娥的老屋为两弄一层的瓦房,由被告陈建良、朱齐娥提供中午的伙食和烟。同年6月29日,被告曾松林组织刘秋连、彭卫清为被告陈建良、朱齐娥拆除老屋,当日被告曾松林等人只掀动了老屋的瓦顶。6月30日,被告曾松林继续组织原告曾建仁及刘秋连、彭卫清、刘竹华拆除老屋,原告曾建仁站在墙垛上拆屋时,一根房梁树断裂,原告曾建仁从墙垛上摔下受伤。原告曾建仁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7月9日,之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2014年5月14日,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曾建仁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请处理机关审核认定;3.后续医疗费用(取内固定),预计开支在15000元以内;4.误工损失评定为12个月;5.伤后陪护1人6个月。原告曾建仁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曾建仁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1716.92元,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240.50元,门诊检查费10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859.42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曾建仁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为15000元;3.原告曾建仁主张误工费423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方作为农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3441元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7天×23441元÷365天=”20”358元;4.原告曾建仁主张护理费14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陪护1人6个月,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月×35623元÷12月=”17”812元;5.原告曾建仁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曾建仁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4天=”1320元;7.原告曾建仁主张伤残赔偿金50”2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20年×30%=”50”232元;8.原告曾建仁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方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综上,认定原告曾建仁的合理损失为190081.42元。另查明,原告曾建仁在拆除老屋时,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曾建仁受伤后,被告陈建良、朱齐娥支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曾松林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曾建仁的雇主是被告陈建良、朱齐娥还是被告曾松林;二是原告曾建仁是否有过错;三是被告陈建良、朱齐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曾松林以348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陈建良、朱齐娥的老屋拆除工程,之后,被告曾松林组织原告曾建仁等人拆除老屋,被告曾松林与被告陈建良、朱齐娥是承揽关系,被告曾松林与原告曾建仁是劳务关系,原告曾建仁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曾松林是接受劳务一方,所以原告曾建仁的雇主是被告曾松林;对被告曾松林提出与被告陈建良、朱齐娥口头协议时,承包价格没有讲妥,之后与原告曾建仁等人是平分拆屋承包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曾松林未提交确凿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松林雇请原告曾建仁为被告陈建良、朱齐娥拆除老屋,原告曾建仁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建仁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因房梁树断裂从墙垛上摔下来,而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原告曾建仁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良、朱齐娥将拆除老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松林,没有严格审查被告曾松林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和技能,被告陈建良、朱齐娥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建仁受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190081.42元,被告陈建良、朱齐娥赔偿66528元(已支付28000元),由被告曾松林赔偿66528元(已支付13000元),余款由原告曾建仁自负,限被告陈建良、朱齐娥、曾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建仁,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建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曾建仁负担1230元,由被告陈建良、朱齐娥负担1435元,由被告曾松林负担1435元。上诉人曾松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曾建仁的一审代理人宋正良系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户籍均不在双峰县梓门镇辖区,故宋正良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不合法,其所调取的证据亦为无效证据,原审法院准许宋正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对宋正良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亦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松林与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曾松林与被上诉人曾建仁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曾松林以及被上诉人曾建仁等人是向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提供劳务而非交付劳动成果,故上诉人曾松林与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上诉人曾松林与被上诉人曾建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医疗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曾建仁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核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曾松林的上诉,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答辩称: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与上诉人曾松林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曾松林与被上诉人曾建仁之间系劳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与定做人无关,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无需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曾松林的上诉,被上诉人曾建仁答辩称:1.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区域是以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为界限的,宋正良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合法;2.被上诉人曾建仁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没有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医疗费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处理适当,上诉人曾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曾建仁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其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曾松林与被上诉人曾建仁之间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曾建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曾松林与被上诉人曾建仁共同承担,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与上诉人曾松林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作为定做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无需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出于道义对被上诉人曾建仁进行救助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3.原审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损失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曾建仁仅主张护理费14400元,原审判决却认定了护理费17812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曾松林、陈建良、朱齐娥均对该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上诉人曾松林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对鉴定意见进行认真审查,简单的以上诉人曾松林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重新鉴定费为由直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曾建仁的相关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曾建仁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的上诉,上诉人曾松林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提出的上述第1、3、4点上诉理由;2.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与上诉人曾松林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曾建仁与上诉人曾松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曾建仁是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的雇员。针对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的上诉,被上诉人曾建仁答辩称:1.被上诉人曾建仁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损失认定正确;3.上诉人曾松林在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确的;4.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将其老屋的拆除工程交由上诉人曾松林负责,由上诉人曾松林组织人员进行拆除,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按照约定的价格与上诉人曾松林结算,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与上诉人曾松林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曾建仁应上诉人曾松林的要求前往从事拆房工作,其工资由上诉人曾松林发放,应认定被上诉人曾建仁系上诉人曾松林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曾建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与上诉人曾松林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将拆除老屋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作业条件的上诉人曾松林,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对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亦无不当,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曾松林提出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曾建仁受伤后,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曾松林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曾建仁虽向原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却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判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建仁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了异议,经查,被上诉人曾建仁的医疗费、营养费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以及医疗费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曾建仁仅主张护理费14400元,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17812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故被上诉人曾建仁的损失总额应为186669.42元。上诉人曾松林主张被上诉人曾建仁的一审代理人宋正良超出代理执业区域执业、其代理人资格不合法,根据司法部司复(2015)4号《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宋正良所执业的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位于双峰县,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属于双峰县辖区,故宋正良的代理人资格合法。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曾建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松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曾建仁受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186669.42元,由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赔偿65334元(已支付28000元),由上诉人曾松林赔偿65334元(已支付1300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曾建仁自负,以上款项限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曾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曾建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合计4300元,由上诉人曾松林负担1525元,由上诉人陈建良、朱齐娥负担1525元,由被上诉人曾建仁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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