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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月明与被告郭生泽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明,郭生泽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稷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郑月明,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海南省三亚市,现住稷山县县城大佛路。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生泽(又名郭红伟),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娟芳(系郭生泽之妻),女,1966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稷山县。原告郑月明与被告郭生泽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明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我的房屋在前,被告的房屋在后,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封自己的院子时,将自己的房院用塑钢瓦封在我滴檐地上,并且自己屋顶的流水用三根落水管直接排到我的滴檐地上,将我的滴檐地占用,把下雨水排到我的房后给我造成安全隐患,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掉搭在我滴檐地上的水槽及三根落水管。我提供的证据是:1、土地证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3、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退休干部闫森庆的证明材料。被告辩称:我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只是用了滴檐地排水,也没有影响原告的排水,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安全隐患,所以我不同意拆除顶棚超出院墙的部分,但我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调取的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将自己的房院用塑钢瓦封起来并且在南墙外安装了三根落水管,经原告申请,本院勘验,勘验结果为:原告郑月明房屋在前,被告郭生泽房屋在后,系前后邻居,原告后墙离被告前墙约68厘米,原告土地证上写明滴檐应为66厘米,被告在其院内搭棚时,其顶棚超出其外墙约35厘米,并且安装了3根下水道管,下水道管外皮离原告后墙约55厘米,每根管直径为11厘米,下水管占用了原告滴檐11厘米,顶棚占用了滴檐约33厘米,总长度约为12.55米,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原告所持的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其北房后有66厘米滴檐,只准滴水且双方不准占用,保证水路畅通。但经被告申请在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找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档案。原告提供的原土地证承办人闫森庆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其办理的,土地证上的数据全部真实。被告的宅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使用滴檐地发生纠纷,二者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政府部门给原告发了土地使用证,虽然,稷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没有找到档案,但没有否定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且原告又提供了原办证承办人证明,证明了证件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而被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两墙之间留有不足70厘米土地,原告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北墙壁外有滴檐66厘米,只准滴水,双方不准占用,保持水路畅通。双方本应友好相处,并无纠纷,但被告在其院内搭棚时,顶棚超出围墙约35厘米,并安装了3根直径为11厘米的落水管,既在原告的滴檐地排了水,又使用了滴檐地的空间,并未和原告进行协商,虽然,现在没有直接影响原告的滴水、排水,但对原告以后改造房屋可能产生影响,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搭在滴檐地上的水槽及三根落水管,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反驳,其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滴水、排水,以及房屋的安全使用,但其既无土地使用证,也无权利使用预留出的滴水地上的空间,为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短时间内矛盾难以消化,且多次调解未果,为了防止矛盾激化,促使当事人消除隔阂,相邻关系友好相处,不宜立即拆除,因短期内既不影响原告使用,也不威胁原告财产安全,留出一定的时间,便于当事人协商解决,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生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其院内所搭顶棚超出其南墙的外墙部分和三根落水管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生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林志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段焕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