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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敏与周德龙、庄暖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祖荣,周敏,周德龙,庄暖弟,林秋英,周万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人):何祖荣,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高山乡石门头村**组。委托代理人:谢光文,住湖南省新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德龙,住福建省周宁县。两被申请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周万城,住福建省周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庄暖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秋英,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万城,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徐晓、徐学功私房)。负责人:廖文凤,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何祖荣因与被申请人周敏、周德龙、庄暖弟、林某、周万城、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祖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未充分重视再审申请人在开庭时的答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是谁碰撞谁的,含糊不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末依事实划分责任,一审法院以错误的认定作出判决。事实上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驾驶的车仅制动、转向和灯光不合格,而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很明显庄某人不能驾车,车不能上路,这是法律规定,何祖荣只能负次要责任,考虑庄某已身故,能勉强接受负同等责任。2、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林某是一个身体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的人,也未严格审查庄暖弟、周德龙、周敏是农村居民的事实。周德龙等人提供的常住登记卡和家庭情况调查表也都证明了是农业人口,法院在计算抚养费时却按城镇居民计算,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周德龙等人提供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庄暖弟有部分劳动能力,林某有劳动能力。3、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对于周德龙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是529440元,一审法院却认为并支持1014227.6元,同时,总诉讼请求为1035483元,而法院判决支持1085921.86元,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同时,即使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案被扶养人事实上也是农村居民。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对事故责任承担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2015年1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祖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祖荣于原庭审中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其应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何祖荣在原审时曾已申请复核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最终决定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何祖荣申请再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被扶养人户籍性质以及林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问题。原审鉴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视扶养人情况而定,而扶养人庄某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当。庄暖弟(于1950年9月23日出生)是死者庄某的父亲,林某(于1956年3月20日出生)是死者庄某的母亲,两人育有包括庄某在内的子女三名。原审结合庄暖弟及林某的年龄、亲属关系证明书、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顾等,认定庄暖弟及林某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周德龙等人原审起诉时主张的何祖荣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29440元、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1043元,共计人民币950483元,原审判决何祖荣应承担的这部分金额为人民币709959.32元(1014227.670%),并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何祖荣申请再审既无新的事实,也无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祖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祖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碧莹审 判 员  苏喜平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