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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蔡文锐与翁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锐,翁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蔡文锐,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杨楚程,系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泽强,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蔡文锐诉被告翁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文锐的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文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4���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翁泽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翁泽强向原告蔡文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蔡文锐多次催讨,被告翁泽强至今未付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庭审时,原告已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以及该款到期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文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翁泽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蔡文锐自愿代为垫付,被告翁泽强应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文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