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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罗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青H29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莲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达木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同时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向 东人民陪审员  邱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