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章治军与被执行人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672-2号申请执行人章治军,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立新,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在宁夏银川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章治军与被执行人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王立新偿还申请执行人章治军借款320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本案执行费3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王立新名下公积金32762元。被执行人王立新因刑事犯罪,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立新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再次执行(2013)贺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2762元(包含执行费38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