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子檀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子檀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子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04号原告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代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子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说,女,上海子檀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子檀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因拖欠货款向案外人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步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后因飞步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款项,故飞步公司直接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工商行上海市环城东路支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10203130),并由飞步公司转交给原告。2015年9月8日,原告将此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环城东路支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支票无支付密码遭退票。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供支票支付密码,均遭拒。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履行支付相应票据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原告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退票通知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因无支付密码遭到银行退票;2、情况说明、对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拿到支票的具体过程。被告上海子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00,000元票据款应该给原告的,但因公司经营亏损故未能支付。被告上海子檀贸易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飞步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被告为支付相应款项将一张号码为10203130-00008860、金额为1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飞步公司。飞步公司拿到该支票后,为归还其欠原告的款项,将该支票交由原告。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承兑,于2015年9月8日被通知因无支付密码退票,故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且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票据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子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均由被告上海子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