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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董朝浩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朝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4076号罪犯董朝浩,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西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朝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17653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在云南省第一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长孔志方、监狱警察杨亚昆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飚、包金梅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董朝浩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董朝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朝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董朝浩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董朝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朝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