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小为与邹昌学、周玉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昌学,李小为,周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昌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为。原审被告:周玉萍。上诉人邹昌学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所在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邹昌学给被上诉人李小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愿意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合同签约地点载明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25楼处,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条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