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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永进与蒯茂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进,蒯茂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刘永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居民。被告蒯茂树,个体户。原告刘永进诉被告蒯茂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茂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进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蒯茂树因购买响水县水泥构件厂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25%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蒯茂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蒯茂树向原告刘永进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永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月利率2.25%”。被告蒯茂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刘永进通过尾号8640的银行卡向被告蒯茂树尾号1509的银行卡转账6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进与被告蒯茂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蒯茂树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茂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进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蒯茂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