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建山与朱清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山,朱庆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刘建山,男,1962年1月6日出生。被告朱庆亮,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刘建山与被告朱庆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山诉称,2014年4月,被告找我去他承包的工地工作,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天200元。我共为被告工作了158天,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31600元。被告支付我11000元劳务费后就不再支付,我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600元。被告朱庆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刘建山先后在被告朱庆亮承包的装修工程、农村房屋建造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共工作158天,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31600元,现已支付11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记工单三份,用以证明其工作天数。原告当庭播放了其与被告朱庆亮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朱庆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陈述、记工单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0600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朱庆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山劳务费二万零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朱庆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朱庆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伟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