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贺某甲,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12月29日生一女贺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贺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近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调处双方和好生活,实际上一直未和好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贺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成人,婚生儿子贺某丙,���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人;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收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12月29日生一女贺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贺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近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调处双方和好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十多年,且生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 素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