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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兴洋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兴洋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762号原告: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刘半沟村。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江,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兴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张合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味之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兴洋水产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瑞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3月4日和5月12日向原告购买了酱油和料理酒等货物一宗,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118965.5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及其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差旅费。被告辩称,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到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订货明细、3月4日产品销售合同和5月12日订货明细各一份(均系传真件)主张其和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1月14日的订货明细载明,订货品名为本味啉33、规格25KG、包装形式硬塑桶、单价8元、总价200元、发货数量40、总价8000元,料理酒规格25KG、包装形式硬塑桶、单价8元、总价200元、发货数量30、总价6000元,浓口酱油规格29KG、包装形式硬塑桶、单价6.90元、总价200.10元、发货数量50、总价10005元,合计24005元。送货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92号。含税返桶到货。交货日期2014年1月19日。签字回传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下方有手写的“烟台兴洋水产卜旭辉2014.1.14”字样。2014年3月4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味啉规格25KG/箱、包装形式硬塑桶、数量80桶、单价8元/KG、总金额16000元,浓口酱油规格29KG/箱、包装形式硬塑桶、数量100桶,单价6.90元/KG、总金额20010元,料理酒规格25KG/箱、包装形式硬塑桶、数量50桶,单价8元/KG、总金额10000元,白酱油29KG/箱、包装形式硬塑桶、数量5桶,单价6.50元/KG、总金额942.50元。合计人民币46952.50元。交货地点、方式:货到工厂。运费由供方负担。随产品附件:出厂检验单。结算方式及期限:含税,月末结款。合同下方需方处载明单位名称:烟台兴洋水产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烟台芝罘区机场路92号。委托代理人:卜经理。还有手写的“卜旭辉2014.3.4”字样。2014年5月12日的订货明细载明,订货品名为本味啉33、规格25KG、包装形式硬塑桶、单价8元、总价200元、发货数量80、总价16000元,料理酒规格25KG、包装形式硬塑桶、单价8元、总价200元、发货数量80、总价16000元,浓口酱油29KG、包装形式硬塑桶、单价6.90元、总价200.10元、发货数量80、总价16008元,合计48008元。送货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92号。含税返桶到货。交货日期2014年5月14日。签字回传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下方有手写的“烟台兴洋水产卜旭辉”字样。被告辩称对上述三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卜旭辉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对此无证据提交,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还主张其通过货运公司送货至被告处,但对此亦无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二)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00323763号和同年7月3日02100370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00323763号发票上载明名称为被告,销货单位名称为原告,货物名称为酿造酱油145KG、单价5.5555555556、金额805.56、税率17%、税额136.94,调味料2000KG、单价6.8376068376、金额13675.21、税率17%、税额2324.79,本味啉333000KG、单价6.8376068376、金额20512.82、税率17%、税额3487.18,酿造酱油4350KG、单价5.8974358974、金额25653.85、税率17%、税额4361.15。合计总金额为60647.44,税额10310.06,价税合计70957.50元。02100370号发票上载明名称为被告,销货单位名称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本味啉332000KG、单价6.8376068376、金额13675.21、税率17%、税额2324.79,调味料2000KG、单价6.8376068376、金额13675.21、税率17%、税额2324.79,酿造酱油2320KG、单价5.8974358974、金额13682.05、税率17%、税额2325.95。合计总金额为41032.47,税额6975.53,价税合计4800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经查证,上述两张发票已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同年7月11日认证抵扣。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销售合同、订货明细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三份合同传真件,但其上均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又不认可在合同上签字的卜旭辉系其工作人员,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亦无已送货证据,原告仅依据发票证实其已供货与法不合,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差旅费损失,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公司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到货物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味之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大连味之母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