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农永新,平南县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露露,平南县思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和人民陪审员黄秋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0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另外,被告答应婚后到台湾拍婚纱照,带原告去旅游,每月给2000元原告使用都没有实现。再有,原告到台湾后,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与家公家婆关系又不好。2014年3月,原告独自离开被告返回大陆娘家居住。之后原告没有去过台湾被告家,双方没有来往,平时电话联系也是互相争吵。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时间;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4、出入境证,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后没有去过台湾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郭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信息,无法证实这些信息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相识恋爱,并于同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到贵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一星期,被告便返回台湾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到台湾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以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致使夫妻不断出现矛盾。2014年3月,原告离开台湾返回大陆娘家生活,之后原告没有回过台湾被告家,双方没有来往,平时电话联系也是互相争吵。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孩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婚后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生活方式不同,夫妻间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不断出现矛盾。特别是从2014年3月原告离开台湾返回大陆娘家居住生活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机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双方在离婚后如发现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春柏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秋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