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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224号原告郭某某,男,满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当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曹某某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该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息34200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200元,本息合计342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