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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王建设、张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建设。被执行人张晓玲。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5-102。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基诺。被执行人顾鹤倩。被执行人苏州望族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丰村。法定代表人常基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建设、张晓玲、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基诺、顾鹤倩、苏州望族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建设、张晓玲、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12537.78元,逾期利息91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继续计算);二、被告王建设、张晓玲、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律师费损失77306元;三、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基诺、顾鹤倩、苏州望族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设、张晓玲、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0元,由被告王建设、张晓玲、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基诺、顾鹤倩、苏州望族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对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王建设、张晓玲、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司、常基诺、顾鹤倩、苏州望族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63943.78元,申请执行费240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晓玲、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基诺、顾鹤倩、苏州望族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被执行人王建设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基诺、顾鹤倩、苏州望族运动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联丰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746、04×××8927),被执行人王建设名下有位于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场)一区67、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386),被执行人张晓玲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北观音弄春之声商业广场1幢189房产(所有权证号:2×××6)��上述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设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设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设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