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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兰德管业经销部诉刘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兰德管业经销部,刘蓓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阿克苏市兰德管业经销部。经营场所阿克苏市。经营者杨小飞,男,1982��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刘蓓,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兰德管业经销部(以下简称兰德管业经销部)诉被告刘蓓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管业经销部经营者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德管业经销部诉称:被告刘蓓在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等货物,当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有钱即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刘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暖配件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蓓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蓓在原告兰德管业经销部处购买了价值共计89000元的水暖配件,被告当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欠到阿克苏兰德管业经销部水暖配件款贰万玖仟元整。刘蓓2014年7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蓓从原告兰德管业经销部处购买水暖配件,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刘蓓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给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兰德管业经销部支付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