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户籍: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史某窜到鹤山市沙坪街道楼冲村委向前新村l6号出租屋楼寻找盗窃目标。史某窜至16号出租屋2C室前,利用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打开了门锁进入屋内搜寻财物。史某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见对面出租屋有人出来,于是假装关门离开。史某后继续来到该出租楼四楼寻找作案目标。期间2C室事主柏小武及租住在该出租楼的李球返回到出租屋,史某立即下楼逃跑,逃至楼冲村委路边被抓获。被告人史某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盗窃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史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跃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