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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与深圳市盛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深圳市盛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汕头市天山北路与春江路交界春江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556018-3。法定代表人吴文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市盛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工业一路顺发电器公司办公楼1栋306、307房,组织机构代码57639486-6。法定代表人王于民。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粤汕交罚(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粤汕交罚(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该行政处罚合理合法。并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粤汕交罚(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粤汕交罚(201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盛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缴交的行政处罚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执行人深圳市盛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陆扬平审判员  洪静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