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启水与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水,金华市江南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272号原告:陈启水。委托代理人:黄彤龄。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原告陈启水为与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彤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水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借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半年结息一次。后又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月利息更改为一分五。2013年9月9日原告汇款45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同年10月8日再次汇款11万元。期间,被告归还了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2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陈启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2次汇款共计56万元至被告账户。3.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启水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