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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号。法定代表人:高世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五巷3号4-7-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力冬,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献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力冬,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32-1大有正街劳动局综合楼*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吉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泽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中建八局承建恒盛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并将其中的安装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君泽隆公司。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新河公司与中建八局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经理部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一份《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其中有三份合同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技术专用章,另外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由田正卿或王小虎签字。协议约定新河公司供应电线及电缆,交货地点为阳光尚城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及方式为货到现场后当月20日向甲方申请货款,月底前甲方用背书转让支票一次性结清货款或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照《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的,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河公司依约供应电线及电缆,货品价值总计2336979.39元。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新河公司为君泽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此货款请打入农行,卡号:6228480040392140915,姓名:高世兰。”同日,新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因剩余1736979.39元货款索要未果,促成此诉。在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询问,新河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建八局及大连分公司、君泽隆公司对上述货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河公司与中建八局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任。新河公司主张由中建八局及大连分公司、君泽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确定中建八局及大连分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本案中,新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既未看到田正卿、王小虎持有有效的授权,又说不清田正卿、王小虎的具体职务,田正卿、王小虎的签字及盖章行为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中建八局承担。其大连分公司因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新河公司主张由中建八局及大连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货款应由第三人君泽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君泽隆公司从中建八局处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建设项目,庭审中,君泽隆公司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及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的田正卿、王小虎和在产成品出库单签字的李立槐、唐建宏等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且该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现该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新河公司要求君泽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新河公司提供的产成品出库单有君泽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数额确定。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新河公司最后一批货物送至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故利息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第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6979.39元;二、第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6979.3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第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4元,由第三人重庆市君泽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新河公司据以起诉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一份《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作为出卖方的新河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买受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上加盖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而该工程技术专用章通常使用于工程项目技术性资料。另外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则由田正卿或王小虎签字。关于田正卿、王小虎的身份,君泽隆公司自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现新河公司不能提供田正卿、王小虎具体的身份及职务,也不能提供合同签字人具有中建八局有效授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新河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尽到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田正卿、王小虎的签字及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建八局不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案从新河公司向君泽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及银行转款凭据,可以证明君泽隆公司向新河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君泽隆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判令君泽隆公司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新河公司也对君泽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新河公司上诉要求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与君泽隆公司对争议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4元,由上诉人沈阳新河电缆有限承担。新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与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部签订,有三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加盖了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另三份合同有该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签字,所供电缆产品亦运送到阳光尚城四期-1施工现场。其在签订合同时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未尽到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签订买卖合同时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及恒盛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为中建八局承建的事实,足以让新河公司相信购买电缆产品的购买方为中建八局,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中建八局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中建八局提出其已将安装预留工程分包给君泽隆公司,其与新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中建八局与君泽隆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新河公司并不知晓,其分包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中建八局及大连分公司答辩称:其与新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将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的部分安装工程已经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君泽隆公司。君泽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且新河公司以收到君泽隆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60万元,其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君泽隆公司是明知且已认可的。因君泽隆公司拖欠剩余货款而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新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新河公司的再审申请。君泽隆公司答辩称:其为独立法人,是与新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建八局已将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的部分安装公司分包给该公司,应由其独立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建八局承建恒盛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并将其中的安装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君泽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君泽隆公司即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然而,在本案中,君泽隆公司又以中建八局阳光尚城四期-1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新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已与中建八局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告知新河公司。新河公司亦将产品运送至阳光尚城四期-1号项目工地。由此,新河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建八局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审仅判令君泽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综上,新河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鸿晓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