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14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辩护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钟茂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窜到东兰县东兰金店,以送黄金首饰给其妹为借口,以旧黄金首饰兑换新黄金首饰和补差价为幌子,骗走店主黄某一条13.47克的黄金项链、一枚4.99克的黄金戒指和一条9.56克的黄金手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8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朝阳旅社对面韦某租房内,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骗走学生家长韦某甲人民币4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100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韦某甲人民币1000元;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老汽车站旁牙艳萍的客运面包车上,骗走牙韩欢人民币4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75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牙韩欢人民币75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老汽车站旁牙艳萍的客运面包车上,骗走韦某乙人民币80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1500元作押金。过后,被告人韦某又以帮韦某乙在县城租房为名,再次骗走韦某乙人民币2040元。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韦某乙人民币1500元;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朝阳旅社对面韦某租房内,骗走牙侯粉人民币8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175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牙侯粉人民币1750元;6、2014年5月12日、5月19日,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骗走牙侯勤(莫某的丈夫)两次从广东省东莞市汇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325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牙侯勤人民币1750元;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老汽车站旁牙艳萍的客运面包车上,骗走韦某丙人民币4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75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韦某丙人民币7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属于民间借贷;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收到被害人的钱。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窜到东兰县东兰金店,以送黄金首饰给其妹为借口,以旧黄金首饰兑换新黄金首饰和补差价为幌子,骗走店主黄某一条13.47克的黄金项链、一枚4.99克的黄金戒指和一条9.56克的黄金手链,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8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朝阳旅社对面韦某租房内,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骗走学生家长韦某甲人民币4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100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韦某甲人民币1000元;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老汽车站旁牙艳萍的客运面包车上,骗走牙韩欢人民币4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75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牙韩欢人民币75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老汽车站旁牙艳萍的客运面包车上,骗走韦某乙人民币80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1500元作押金。过后,被告人韦某又以帮韦某乙在县城租房为名,再次骗走韦某乙人民币2040元。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韦某乙人民币1500元;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朝阳旅社对面韦某租房内,骗走牙侯粉人民币8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175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牙侯粉人民币1750元;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以认识东兰县领导和县城学校领导,通过找关系保证能解决乡下户籍的学生进到东兰县城中小学读书为名,通过牙艳萍介绍,在东兰县东兰镇五峰路老汽车站旁牙艳萍的客运面包车上,骗走韦某丙人民币4500元,牙艳萍从中扣留750元作押金。破案后,牙艳萍己退还受害人韦某丙人民币75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犯前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韦某因犯诈骗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基本情况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基本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系被动到案。4、《韦某骗要黄金首饰情况》、《首饰品质量保证单》、短信照片、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韦某跟黄某得黄金首饰后一直逃避付款的事实。5、收条、交易清单,证实牙艳萍已将其所得的钱全部退还给被害人。6、检查报告单,证实韦某早期妊娠检验结果为阴性。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韦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8、证人牙艳萍的证言,证实其先后跟韦某甲、牙韩欢、韦某乙、牙侯粉、牙侯勤、韦某丙介绍韦某,说韦某有能力可以帮他们联系将孩子进县城小学读书,后六被害人便分别给人民币4500元、4500元、8000元、8500元、12500元、4500元给韦某,其分别从中扣留1000元、750元、1500元、1750元、3250元、750元当作押金。韦某收到钱后却一直没有帮被害人的孩子进县城小学就读。案发后其已经将该部分押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9、证人韩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牙艳萍在跟其聊天中谈到她叔叔有个小孩想到东兰县城的小学读书,之后其便带牙艳萍到东兰县老汽车站认识韦某,后来听牙艳萍说韦某已经帮这个小孩联系到东兰县劳动小学读书了。后来有一天,在东兰县老汽车站附近韦某的租房内,其看见牙艳萍带一个切学乡的妇女来见韦某,希望韦某帮那名妇女的小孩联系进县城小学读书。牙艳萍和那名妇女离开后,韦某给其1000元,且让其分500元给牙艳萍。后来因为韦某不能安排那名小孩进县城学校读书,其便把那500块钱退给那位家长。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韦某找到其帮安排两个小孩到东兰县小学读书,后来有一个进东兰县劳动小学读书。此后,其再也没有和韦某见过面,也没有任何电话来往。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韦某,2014年以来也没有人要其联系安排乡下户口的小孩进东兰县劳动小学读书。12、证人牙韩院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名叫牙侯勤,儿媳妇名叫莫某。2014年一天晚上,牙艳萍打电话让其送户口本到东兰县城给她。第二天早上11时左右,其便拿一只鸭子和户口本送到县城给牙艳萍,牙艳萍得到户口本后就开车带其到旧车站一间房子,进到房子后其看见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后来牙艳萍把户口本递给那个妇女,接着又数钱递给那名妇女。那名妇女还说保证安排你的孙子进县城读书,要是不得,钱全部退回给你们。然后其便先离开了,直到后来其三个孙子均没有得安排进东兰县城学校读书。13、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牙艳萍跟其讲她在东兰县城认识一些领导,可以搞关系把小孩送进东兰县东院小学和东兰县劳动小学读书,说一个小孩要收4500元人民币去疏通关系。其有两个小孩也想送到东兰县城读书,之后的5月,其便让老婆牙侯粉拿8000元到东兰县城交给牙艳萍,但后来两个小孩均没有能到县城小学读书。被牙艳萍以同一理由诈骗的还有牙韩欢、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和牙侯勤,后来其和这几个人一起去找牙艳萍,牙艳萍说她们有两个人,她没有拿钱,要去找另外一个。14、被害人牙侯粉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牙艳萍跟其说可以帮其找关系让其小孩进县城的学校读书,每个小孩联系费为4000元。到5月份的时候,其问牙艳萍是否还可以帮联系孩子进县城小学读书,牙艳萍说可以。其便先借牙艳萍要8000元交给韦某,后韦某说还要500元的介绍费。第二天,其丈夫送8500元到现场给牙艳萍,其中8000元给牙艳萍,500元是给韦某的介绍费。但到开学后韦某都还没有帮其小孩联系进县城的小学读书。15、被害人韦某乙的证言,其通过切学村的“乜莲”提供的信息知道牙艳萍认识人可以帮联系其小孩进县城的小学读书,其便打电话联系牙艳萍,牙艳萍说可以帮其联系,但每个小孩要交4500元钱。次日,其便带9000元到东兰县老汽车站跟牙艳萍会面,因其需要给牙艳萍帮联系两个小孩,牙艳萍就少收了1000元,后在牙艳萍的面包车上将8000元交给牙艳萍。牙艳萍还跟其保证联系得县城的学校,如果联系不得就全部退钱。过了一个月左右,其不见牙艳萍有什么回复,其便主动联系牙艳萍询问情况,牙艳萍便让其自己联系韦某,后其联系韦某,韦某说到开学的时候让其带小孩过来就行了,学校已经联系好了。后其还想在县城租房子照看小孩,韦某就说可以帮其找房子。后其前后共将2040元的租金交给韦某。到准备开学的时候其无法联系上韦某,其才意识到被骗了。16、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韦某甲问牙艳萍是否能找关系联系其二女儿到东兰县城读书,牙艳萍说韦某可以帮联系,要其拿钱和户口簿到东兰县城交给韦某。当天其便来到东兰县城找牙艳萍,后牙艳萍带其到韦某的租住房,经过与韦某协商,韦某说要联系其女儿进学校读书要4500元。后其到信用社取3500元加上跟牙艳萍借1000元,凑足4500元钱后其和牙艳萍回到韦某的租住房交钱交给韦某。一直到开学后韦某都还没有帮其小孩联系得进县城的小学读书。17、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牙艳萍打电话给其说她认识东兰县教育局的人,可以帮其联系小孩进县城的学校读书,每个小孩需要4500元,但是因为两人都认识,三个小孩一起要12500元就行了。其与丈夫商量后决定让牙艳萍帮联系小孩到东兰县城上学。其便找到牙艳萍,牙艳萍就给其一个邮政账户,其第一次将8000元打到这个账户,第二次将4500元打进这个账户,两次共打了12500元。但是一直到开学其小孩都没有办法进县城的学校读书,后来其找到牙艳萍,牙艳萍说钱已经交给韦某,后牙艳萍只退给其3250元。18、被害人牙韩欢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牙艳萍打电话跟他说可以帮其小孩联系进县城的学校读书,让其带户口簿及4500元钱来县城给她。后其便开摩托车来到东兰县老汽车站与牙艳萍及韦某见面,牙艳萍和韦某表示能帮其小孩联系进县城小学,如果进不了将钱全部退回。后来其便到邮政取了4500元钱和户口簿一起交给牙艳萍,牙艳萍数后便交给韦某。一直到开学后韦某都还没有帮其小孩联系得进县城的小学读书。19、被害人韦某戊的陈述,证实有一天其在兰阳街上见到牙艳萍及其老公,便跟牙艳萍的老公讲其想送小孩到县城读书,这时牙艳萍便讲其认识人可以帮联系,一个人要5000元介绍费,其便问牙艳萍要电话号码。过后,其打电话给牙艳萍问帮联系一个小孩4500是否可以,其回答可以。后来其老公就带钱给牙艳萍,交钱时其不在现场。20、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听韦某甲说韦某甲认识一个人叫做牙艳萍的人可以帮联系小孩进县城的小学读书,每个小孩要4500元的介绍费。其便跟韦某甲要了牙艳萍的电话,后其便打电话联系牙艳萍,电话里牙艳萍讲其认识一个叫做韦某的人可以帮联系。后来其便带4500元到老汽车站见牙艳萍,在牙艳萍的柳微车上其也见到了韦某,韦某说要进劳动小学读书需要4500元,进东院小学则多收1000元,并承诺小孩不能到县城读书的其便全部退钱。后来其便把4500元钱交给牙艳萍,牙艳萍数好后就交给韦某。一直到开学后韦某都还没有帮其小孩联系得进县城的小学读书。2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1、2012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韦某一个人来到其门面,看了一下后就选购了一个重量20.55克的黄金手镯和一枚重量5.90克的黄金戒指,总价10051元。但当时韦某身上只有2000元现金,后来韦某便想用旧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进行兑换,韦某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价值为3640.4元,连同韦某身上的现金也不够支付其选购的黄金首饰,后来韦某便承诺过几天补钱,其便开一张首饰品质量保证单给韦某,单上记录欠款金额,加上手工费287.4元,此次其共损失4698元。2、2012年11月26日中午,韦某一个人来到其黄金店,并讲她妹明天要办满月酒,需要一些黄金首饰,想用一些旧的黄金首饰来兑换,后韦某便选购了一个6.22克的黄金吊坠、一条13.47克的黄金项链、一枚4.99克的黄金戒指、一条9.56克的黄金手链,总共34.24克,共计13969元。韦某选得后便讲现在急要,还没有得旧的黄金首饰来换,并承诺第二天拿来,后其便匆匆忙忙的离开,过后韦某一直都没有拿旧的黄金首饰或者钱来补上。2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韦某和牙艳萍商量以他们认识东兰县教育局的领导,通过找关系可以把乡下户籍的小孩联系到县城小学读书为名,骗取学生家长的信任,诈骗家长的钱。第一个被骗的家长姓韦,其和牙艳萍在2014年3月份骗她得4500元人民币;第二个被骗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骗得4500元人民币;第三个被骗的也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要其帮他联系两个小孩,所以其和牙艳萍骗他得8000元人民币,后来其讲帮那名男子在县城找房子租,又骗得2040元;第四个被骗的也是一名30多岁的男子,其和牙艳萍骗得4500元;第五个被骗的也是一名30多岁的男子,他也是让其帮联系两个小孩,其共骗这名男子得8500元。这五个家长交钱时,有一次是在东兰县五峰路韦某的租房内,有四次是在东兰县老汽车站附近牙艳萍的面包车上。每次都是牙艳萍带家长来和其见面的,家长拿钱交给牙艳萍后,牙艳萍都是当着家长的面数好后分一部分给其,余下的钱牙艳萍自己拿。其看见家长交给牙艳萍30000元人民币,牙艳萍分别给其500元、750元、1250元、3000元,剩下的24500元都是牙艳萍拿。其在宜州的时候,牙艳萍打电话跟韦某讲有一个家长要其帮联系三个小孩到县城读书,已经汇了12500元到牙艳萍的账上了,但是这次牙艳萍没有给钱给其。其还承认,其和牙艳萍以帮助那些家长联系小孩到县城的小学上学为名骗取那些家长的钱,其实他们没认识什么学校领导,也没有帮那些家长联系。2、2012年,其以送黄金首饰给其妹妹为借口,骗得东兰县金店老板娘得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其中黄金戒指约有5克多,黄金项链有8克多,黄金手链有多少其记不清楚,总共大概20多克。23、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韦某在六组照片中的其中一组辨认出“东兰金店”老板娘黄某,其余五组照片均辨认不出被害人。24、牙艳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7日,牙艳萍在在八组照片中辨认出诈骗6位学生家长的韦某,及被骗的六名被害人牙侯粉(乜帅)、牙侯勤(卜青)、牙韩院(莫某的家公)、韦某乙(卜波)、韦某丙(卜尚)、韦某甲(乜丽萍)、韦某丁(卜帅)。25、韦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乙分别辨认出诈骗其8000元人民币的牙艳萍及韦某。26、韦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韦某丁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辨认出诈骗其8500元人民币的牙艳萍。27、韦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3日,韦某甲在两组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骗其4500元人民币的韦某及牙艳萍。28、韦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3日,韦某丙在两组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骗其4500元人民币的韦某及牙艳萍。29、莫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3日,莫某在一组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骗其12500元的牙艳萍。30、牙韩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3日,牙韩欢在两组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骗其4500元的牙艳萍和韦某。31、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7日,黄某在一组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骗其黄金首饰的韦某。32、牙侯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8日,牙侯粉在一组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骗其8500元的韦某。33、邵飞、牙韩院的辨认照片,证实两人均无法从一组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韦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6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因到案证据只有牙艳萍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已经交给韦某,故对该笔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第6其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7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将牙艳萍扣留并已经退还给被害人的数额予以剔除,对于公诉机关没有剔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第1其犯罪事实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该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韦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黄金首饰,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过后其虽然答应给钱,但是该事实不能掩盖其诈骗的犯罪故意,亦不能成为其逃脱刑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五年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先前羁押折抵刑期九天,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文铭代理审判员 韦步长人民陪审员 陈耀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