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汉铭与被执行人马福山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汉铭,马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宋汉铭,男,51岁。申请执行人:马福山,男,51岁。申请执行人宋汉铭与被执行人马福山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马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汉铭由借款人韩震所欠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3,110.00元,合计10,410.00元,由被告马福山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汉铭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福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0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马福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马福山的银行存款289,700.00元,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马福山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宋汉铭借款本金120,000.00元(已付)。二、被执行人马福山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120,000.00元、申请执行费6,050.00元。三、申请执行人宋汉铭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汉铭与被执行人马福山,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宋汉铭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审 判 员 孙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